(2025年7月15日江阴市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是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监督职权。为进一步落实备案审查工作责任,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规定》等有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三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各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各一式三份,同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电子材料。电子材料应当符合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制定机关应当确定报备责任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五条 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规范性文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注明审查建议提出人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和审查建议的备案审查实行统一受理、专业审查的工作机制。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相关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授权,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和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的统筹。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推进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推动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保障备案审查工作经费,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水平。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作用,引导社会公众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二章 接收、登记和分送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与报备责任单位的联系,督促报备责任单位按时、规范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核查通报制度,定期核查报备情况,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报备情况进行通报,并通过江阴人大网对外公布。
每年1月31日前,各报备责任单位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九条 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查建议,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接收、登记、分送、反馈、存档等日常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属于备案范围、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通知报备责任单位;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报备责任单位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报备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且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对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但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的暂缓登记,并通知审查建议提出人予以补正或者重新提出。需要补正的内容应当一次性告知。
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向有权审查机关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或者根据情况移送有权审查机关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处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移送审查建议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根据职责分工,在登记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分送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相关委员会(以下统称承办机构)进行审查处理。接收登记的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委员会进行审查处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其他机关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移送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处理的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委员会进行审查处理。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职能领域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明确主办的承办机构。
根据需要,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成立备案审查工作小组,集体研究规范性文件审查中的疑难问题。
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和审查建议目录,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定期在江阴人大网公布。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和上下联动审查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提高审查质量和成效。
第十二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不属于制定机关的职权范围;
(二)不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违反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五)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六)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七)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八) 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
(九)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十三条 承办机构接到分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确定负责具体审查的责任领导和承办人,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审查时,承办机构可以要求报备责任单位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相关资料,并可以联合开展调查。
第十四条 审查过程中,承办机构可以征求市人大代表和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专题论证的,承办机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承办机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承办机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
审查、研究过程中,承办机构可以当面听取审查建议提出人的意见,了解提出审查建议的理由,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派员参加听取意见。
第四章 处理
第十七条 经过审查,承办机构未提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以下统称不适当情形),审查工作立即终止并出具终止意见书,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通知报备责任单位。
提出可能存在不适当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由承办机构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并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会商后,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同意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审查中止;制定机关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通知报备责任单位。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理由不成立的,由承办机构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处理意见。主任会议研究后,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纠正的,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文件方式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授权,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可以向制定机关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对存在的问题纠正的,由承办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并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审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根据审查建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审查工作结束后将审查结果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对移送处理的审查建议,还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反馈移送机关。
第二十二条 审查工作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将审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工作资料进行整理并存档。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监督计划等,应当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
市人大常委会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应当报告备案审查工作的有关情况。
相关委员会应当将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江阴人大网公开。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发现问题、研究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备案审查专家库,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
可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市委、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协作,在移送处理、联合审查、标准统一、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增强备案审查制度的整体成效。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时,应当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对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工作。市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实施。2017年12月29日江阴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江阴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定》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