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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管理暂行办法
(信息时间:2017-12-29)  点击量:
 

(2017年12月29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密切联系选民,发挥主体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大会期间的代表履职

 

第二条 市人大代表在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要积极参加市人大常委会和各代表小组组织的会前活动,广泛联系选民,征求选民意见,认真准备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市人大代表小组要精心组织。各镇人大主席团、各街道和开放园区人大工委应当做好指导和服务。

第三条 市人大代表应按时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参加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每次会议期间审议发言不少于1次;提出对“一府两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和表决。

第四条 市人大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必须在会议召开前3天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请假,并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批准同意。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因其他原因不能出席全体会议的,应提前1天书面向所在代表团请假,由代表团团长签署意见后报经大会秘书长批准同意。

 

第三章 闭会期间的代表履职

 

第五条 市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履职活动,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也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各镇人大主席团、各街道和开放园区人大工委组织。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履职提供必要的服务保障。

第六条 市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履职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培训、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工作评议等。

(二)参加所在代表小组组织的各项活动。

(三)应邀列席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各工作委员会会议,列席所在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应邀列席或参加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召开的有关会议、组织的有关活动。

(五)向市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向选区选民述职,接受选民监督。

(七)开展代表个人持证视察和专题调研。

第七条 市人大代表应妥善安排好生产生活,依法主动开展闭会期间的履职活动。各代表小组要认真做好代表参加活动情况登记工作,并在年终予以通报,反馈到代表本人。

第八条 市人大代表履职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小组活动要做到有内容、有制度、有计划、有考勤、有记录、有总结,小组活动每年不少于4次。

第九条 市人大代表履职活动一般在代表小组所在的行政区域内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跨区域进行视察。代表活动还可以综合运用学习、培训、走访、座谈、听取汇报、交流经验等多种形式开展,丰富活动内容,增强活动实效。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活动做好有关协调服务工作。

第十条 市人大代表履职活动要重点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围绕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围绕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具体内容,可以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安排,结合实际确定。

第十一条 代表小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集中视察。视察可以请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报告工作情况,也可以提出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由其指定的负责人员要认真地向代表介绍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要做好有关联系、安排和服务工作。

视察代表提出时的有关意见建议,由代表小组或镇人大主席团、街道和开放园区人大工委汇总后,送市人大常委会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 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可以与代表议案建议的提出相结合,对重要的民生问题,在小组视察和专题调研的基础上,开展研究,组织交流,努力提高代表议案建议的质量;也可以与代表督促建议办理工作相结合,特别是对代表反馈不满意的建议办理件,经过小组合议,可向承办单位提出具体办理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大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市人大常委会要根据代表的合理要求,为代表持证视察做好联系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 代表小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题调研活动。调研结束后,应形成专题调研报告,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条 完善邀请代表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制度。代表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发言,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一府两院”邀请代表列席有关会议或参加有关活动,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统筹安排,并提前将内容告知代表。

第十七条 市人大代表应通过多种渠道保持与选民的联系,可以参加所在镇、街道设立的代表联系点等活动,也可以通过现代网络传媒、电子信箱、走访、座谈、电话联系等形式,广泛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

第十八条 市人大代表参加履职活动要把握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六条禁令,重实效、轻形式。

(二)不得利用代表权利为本人或者亲属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三)把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与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严格区别开来,不得借执行代表职务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对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不得对外泄露。

(四)对于人民群众递交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等信件,应当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按相关规定和程序研究处理。代表个人不得干预具体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对涉及本人和亲属的具体案件应当回避。

 

第四章 代表履职的保障

 

第十九条 保障代表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司法机关提请许可对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时,应将案情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报市人大常委会。在主席团会议、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审议许可申请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到会作说明,并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后,提请机关应及时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保障代表的知情权,使代表知情知政。市人大常委会应向代表及时通报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执法检查等报告及审议的意见;及时通报“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的情况或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及时通报常委会重要工作安排和重要活动情况。“一府两院”应采取多种形式向代表及时通报全市经济运行、社会发展情况和其他重要政情。在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市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应将拟提请大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提前印发给代表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培训,通过集中轮训与分专题学习,指导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提升代表履职能力。

第二十二条 支持市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对阻碍、打击、报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予以批评教育直到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代表出席人代会和参加闭会期间的活动及学习,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在单位应依法给予时间保障和提供便利条件,按正常出勤处理,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市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代表在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时,市财政应根据往返的交通费、住宿费、通信费,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列入市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第五章 代表履职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立代表履职档案,实行代表履职活动量化管理(量化标准附后),市人大常委会每年按一定比例评选优秀人大代表。市人大代表小组负责建立市人大代表履职档案。市人大常委会人代联工委负责做好代表履职活动量化管理的指导工作。代表履职得分情况每半年在代表小组内通报一次,履职得分作为评选优秀代表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回答选民或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履职的询问,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市人大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加强对市人大代表的履职监督,对于不符合代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不自觉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代表,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书面函告代表本人和所在单位:

1、未履行请假手续不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各次大会、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学习、培训、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及代表小组活动的;

2、连续2年未提出1件议案或批评、建议意见的;

3、届期内未回选区向选民述职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约谈劝辞:

1、受到开除党籍、公职处分的;

2、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或者不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1、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2、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市人大常委会确认代表资格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1、迁出或者调离本市行政区域的;

2、辞职被接受的;

3、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4、被罢免的;

5、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6、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7、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镇人大代表的履职管理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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