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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
(信息时间:2016-04-18)  点击量:
 

(2001年12月7日江阴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6月28日江阴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

会议第一次修正,2015年12月25日江阴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在中国共产党江阴市委员会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坚持集体行使职权。

人大常委会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年度财政预算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重大调整;

(四)年度财政决算;

(五)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

(六)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撤销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人大常委会审议并要求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八)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授予或者撤销江阴市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十一)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设立、增加、减少、合并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职责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政府全口径预算执行情况,政府投资重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市级专项资金的使用及绩效管理情况,政府性债务收支情况;

(四)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经营和管理情况;

(六)城市建设的重大项目和城市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八)计划生育、国土资源管理、环境保护、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民政、民族、宗教等方面的重要工作情况,华侨、归侨、侨眷权益的保护情况;

(十)涉及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和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举措;

(十一)市级以上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和给国家、集体、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的情况及其应急处置情况;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十四)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五)人大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十六)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十七)人大常委会或者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征求人大常委会意见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行政区域的调整或者隶属关系、名称变更;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和调整事项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重大事项,需要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向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应当以议案或报告的形式提出。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和报告须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通过,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20日前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或报告,可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或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先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先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接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审查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3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提议案人、报告人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议。如遇特殊情况,可及时召开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经过审议,审查批准或作出决议、决定的,交付有关机关执行;未审查批准或未作出决议、决定的,将审查意见和建议书面通知提议案人、报告人。经审议认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建议议题,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临时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报告,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举行的7日前送交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讨论通过的年度重大事项议题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在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也可以责成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就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意见或调查报告,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对存在较大争议的事项,可以举行听证会、专家论证会或以其他方式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提出议案或者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应该到会说明,并回答询问;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提出议案人员推选代表向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的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或者报告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须采取无记名投票或按电子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票方能通过。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必须认真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认为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将审议意见在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后的7日内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执行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中有关事项的,应当报经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应当由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擅自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条 对人大常委会所作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的情况,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进行跟踪监督。必要时,可以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作为监督议题,纳入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及提出的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决议、决定情况或者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报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以及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对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处理的,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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