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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信息时间:2015-06-24)  点击量:
 

(2014年8月29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权利,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的提出、交办、办理和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和规范格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机关和组织,是指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本市其他具有办理代表建议职责的机关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按照有关机关和组织的要求,具体承办代表建议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机关和组织的有关部门或者工作机构。

第四条 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对本市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是代表依法享有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重要方式和途径。

  代表建议,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科学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民意来源和重要参考。办理代表建议,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和密切与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方式。

  第五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的整体研究和办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建立办理工作制度,完善办理程序,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将代表建议办理工作作为加强与人民群众联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切实改进工作作风的重要举措,与依法履行职责有机结合,认真采纳代表合理的建议和意见,使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愿望有序进入决策和工作当中。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工作,为代表提出建议提供服务保障,对办理工作履行监督职责。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事代表联络工委)具体负责代表建议的收集、整理、交办、督办、检查、协调、总结等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七条 代表建议的提出和办理,应当统筹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部分地区、部分人民群众的具体利益。

第八条 代表应当与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了解有关机关和组织的工作情况,使提出的建议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客观实际情况。

  第九条 代表建议应当包括下列项目:

  (一)标题;

  (二)事由,即有关方面工作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三)具体工作建议;

  (四)代表姓名、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代表建议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专用纸,书面提出,一事一议,字迹清楚,亲笔署名,内容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十条 代表建议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一人提出和联名提出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代表联名提出建议的,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的代表介绍建议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的内容符合自己的意愿。

  第十二条 代表提出建议,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牟取个人利益。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其他不属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范围的。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及时进行汇总,明确办理责任,提出办理要求,分别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建议交办可以采取书面交办与网络交办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对代表建议整体研究、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每年选择若干事关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建议措施可行的代表建议,交有关机关和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每年市人代会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办事机构结合年度工作,分别选择1—2件代表建议,由人事代表联络工委综合、汇总各方面意见后,再提交主任会议确定,作为重点督办的建议。

重点建议至少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涉及全局性或重大问题的建议;

(二)涉及经济社会发展、民生、社会稳定大局的建议;

(三)代表多次提出而急需办理的建议;

(四)前瞻性、战略性较强,对党委、政府宏观决策和长远规划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重点建议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1个月内确定,并发文通知承办单位。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由人事代表联络工委及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代表在大会期间和闭会期间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审查后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作为代表建议交办,由人事代表联络工委转作人民来信处理,并向代表作出说明和解释。

代表本人也可以在建议交办前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建议撤回后则不再办理。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应当建立集体统一负责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工作制度。

承办单位根据代表建议的内容,可以责成下一级机关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具体办理。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应当确定牵头负责的单位和责任人,加强对办理工作的沟通协调。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代表建议进行认真分析,根据所反映问题的类别和性质,依据法定职责、权限、工作程序和条件,确定办理的方式、途径和方法。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应当加强同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形式与代表进行面商,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理解代表的具体意向,并就办理代表建议的情况与代表进行沟通。

承办单位在制定政策、进行决策的过程中,可以邀请提出相关建议的代表参与,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条件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当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并明确办理时限,采取有效措施,创造条件解决,在妥善解决后再答复代表;

   (三)超出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规定,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说明情况,作出解释。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经交办机关同意,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应当针对代表建议的内容,重在落实,态度诚恳,明确具体,实事求是。

承办单位的答复意见应当采用统一规范的公文形式,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三条 人大代表建议,由承办单位直接答复领衔代表,同时抄送人事代表联络工委和代表所在小组。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监督,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认真研究办理,做好答复意见落实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人事代表联络工委应当针对代表建议集中反映的问题组织专题调研或者召开专题座谈会,督促承办单位做好办理工作。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答复意见落实情况的跟踪,督促承办单位按照答复代表的工作方案或者工作计划完成各项工作。

承办代表建议达到5件及5件以上的单位,在规定的办理期限结束后一周内,应当形成书面总结,其内容包括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存在问题及今后工作措施等。书面总结送市政府办公室,并抄送人事代表联络工委。

第二十六条 本年度代表建议办结答复代表后,由人事代表联络工委通过有关途径和形式征询代表的意见,代表对承办工作或答复不满意的,退回原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并在二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对办理代表建议敷衍塞责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承办单位负责人作出说明并及时整改。

第二十七条 重点建议督办工作实行市人大常委会领导领衔督办制,常委会相关办事机构会同人事代表联络工委联合督办制。市政府实行“分管市长领办制”和承办部门“一把手”负责制。市政府办公室及其各承办部门要把办理重点督办建议作为重要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办理责任人要做到亲自研究办理方案,亲自参与办理工作,亲自征求领衔代表意见,亲自督查办理结果。

人事代表联络工委和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做好重点建议督办的组织联络和协调服务工作。重点建议督办工作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办事机构应及时写出督办情况总结报告,送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工委关于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并将办理报告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召开主任会议和专题视察听取重点督办建议办理情况的汇报,了解情况,推动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市政府本年度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开展专题询问或者满意度测评。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时向社会公布代表建议的提出和办理情况。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提出代表优秀建议的集体和个人以及办理代表建议工作成效显著的承办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情节,进行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的提出、交办、办理和监督,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二O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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