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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级人大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暂行规定
(信息时间:2013-05-08)  点击量:
 

(2003年11月5日江阴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不断优化代表结构,进一步加强市人大代表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本级人大代表辞去代表职务作出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级人大代表辞去代表职务必须遵循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和尊重代表本人意愿的原则。

第三条  本级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本人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

(一)因工作岗位发生变化,调离原选区所在乡镇(开发区)的,不能或难以代表原选区选民的利益和意志的;

(二)因健康等原因或其他因素,不能或难以履行代表职务的;

(三)本人不再愿意担任本级人大代表职务的;

(四)因其他因素在代表结构中已失去其原有代表性的;

(五)不认真履行职责,连续两年不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

第四条  本级人大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五条  本级人大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受理与审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六条  本级人大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表决,以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

第七条  本级人大代表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其代表资格即行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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