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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信息时间:2013-05-08)  点击量:
 

(2006年12月21日江阴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应当围绕全市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特殊原因经主任同意请假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在会议举行两个月前,将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一般应在举行会议的七天前将开会日期通知全体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六条  根据会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通知市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和基层人大负责人列席会议;可以邀请市有关机关、团体、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

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工作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十九条  年度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如需变更或部分变更,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如对常务委员会某次会议审议的议题要求变更,应在该次会议举行的两个月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主任会议确定是否同意变更,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征求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参照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

第三十五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十七条  凡属于本级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均可提出议案。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可由主任会议提出。

市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三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一般应在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提出。

临时提出的议案,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并提请全体会议通过后,可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十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提议案人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时,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应参加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

第四十二条  在议案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三条  全市各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第四十四条  对全市各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常委会将督促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不纠正的,将参照省人大有关规定的程序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八章  人事任免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任免和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四十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根据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四十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局长、主任的任免,并由市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八条  根据市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四十九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五十条  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选,有关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全面考察。送达常务委员会的考察材料应当如实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客观、准确地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廉和法制观念,以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任前公示等方面的具体情况。

第五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签署。提请机关应当将人事任免案、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以及人事任免呈报表等,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被提请任命的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考试不及格并经补考仍然不及格的,提请机关应当撤回提名,并且在一年内不得再向常务委员会提请任命其职务。

第五十三条  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负责人关于人事任免情况的介绍,决定将人事任免案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对被提请任免的人员有不同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并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命事项时,可以通知被提请任命人员到会,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或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拟任职发言。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人事任免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在表决人事任免事项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命获得通过后,常务委员会应当向其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签署,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代理主任颁发。主任、代理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颁发。

任命书可以在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人事任命事项后当场颁发,也可以通过举行颁发任命书仪式或者召开颁发任命书大会颁发。

 

第九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六十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十一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六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一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六十八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六十八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六十八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七十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事先要作好准备,围绕议题,简短明确地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二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或决议、决定,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七十三条  表决议案、决议、决定,均应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通过。

第七十四条  会议表决,可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其他方式。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三章  公  布

 

第七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人事任免名单,由常务委员会行文通知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并在新闻媒体、《江阴人大会刊》和《江阴人大网站》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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