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14日江阴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江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发挥江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的作用,提高人民法院庭审质量,促进人民法院公正审判,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代表视察人民法院庭审活动,是指市人大代表由市人大常委会统一组织或者自行持代表证,对本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的庭审,依法履行监督职能的一种视察活动。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组织1—2次市人大代表视察人民法院庭审活动。
市人大代表对人民法院庭审活动持证进行视察,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数名市人大代表联合进行。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统一组织的庭审视察活动,应当在视察15日前通知人民法院。
市人大代表持证视察人民法院庭审活动,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联系安排的要求。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大代表的要求负责联系安排。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市人大代表视察庭审活动提供服务和保障,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于开庭10日前,将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等材料送达参加视察的市人大代表。
第六条 市人大代表视察人民法院庭审活动,应当遵守法庭纪律,不直接处理问题。
庭审结束后,市人大代表本着客观、公正的要求,可以就庭审程序、审判结果、审判人员审判作风等方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大代表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统一由市人大常委会交人民法院办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市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专人负责,认真办理,在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有关市人大代表。对个别情况比较复杂,在一个月内答复确有困难的,应先向代表说明情况,待办理完毕后再作答复。
人民法院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书面答复,应当由院长审核签发,并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法院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加强督促检查。市人大代表对办理情况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交人民法院重新办理。人民法院应当主动与有关市人大代表联系,听取意见,并答复代表。
第九条 市人大代表对刑事案件中的公诉人,刑事、民商事、行政抗诉案件再审中代表抗诉机关的检察人员,行政案件中代表被告的政府工作人员在庭审中的情况,也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相关机关应当参照本规定的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办理。
第十条 市人大代表是被视察庭审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的,不参加对该案件庭审活动的视察。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